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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NOT─四一二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二О二號前,因違規無照駕駛及未帶安全帽,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乙○○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渠弟甲○○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甲○○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在主文欄所示各聯形成三個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員警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偽簽甲○○署押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再交還予交通警察據以行使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影本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者,有表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係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乙○○於該處偽簽甲○○之署押後,交還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係在移送受理機關聯以一偽造甲○○署押行為,經複寫紙之作用始複印於其他二聯,應論以一行為。
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犯竊佔罪,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如主文欄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共三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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