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7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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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三一六號峻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宏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在峻宏公司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之砂石採取許可區外之行水區,即彰化縣大城鄉○○段右十三號斷面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如附圖所示之A段區(開挖面積約一千一百平方公尺、深度約二.一公尺)以及B段區(開挖面積約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平方公尺、深度約一.四五公尺),擅自採挖砂石約二萬四千七百立方公尺,以修築如附圖所示砂石運輸便道A線以及砂石運輸便道B線,面積達二萬零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及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迄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至上開現場會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擅採砂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擅採砂石以修築便道,並不會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及河防安全,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管理員乙○○於偵審中供證無訛,復有前揭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暨會勘紀錄表各一紙、現場實測圖一張、現場相片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丙○○在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擅自採挖砂石之範圍達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平方公尺,面積廣闊,所採挖砂石約二萬四千七百立方公尺,數量龐大,而所挖取之區域又係瀕臨河川區,一遇霪雨或颱風季節,足以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事實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到場堪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罔顧公眾之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峻宏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丙○○則係峻宏公司之總經理兼現場管理人,二人均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峻宏公司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行水區之砂石採取許可區外,擅自採挖砂石約二萬四千七百立方公尺,以修築砂石便道,面積達二萬零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係以被告甲○○身為峻宏公司之負責人,並具名與經濟部水利處訂立砂石採取之契約書(有濁水溪水系二水鐵路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執行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峻宏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峻宏公司開始營業時伊就沒有插手公司的事等語。

經查:本件查獲當時現場僅發現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部,置放在合法申請之運輸道路上,當時並無作業之情形,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丙○○亦坦承伊係峻宏公司之總經理兼現場管理人,僅係伊在現場挖取砂石,修築如附圖所示砂石運輸便道等情,足見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之犯罪實施。

又被告甲○○先前雖有具名與經濟部水利處訂立砂石採取之契約書,然此僅能推論被告甲○○有代表峻宏公司向經濟部水利處申請採取濁水溪水系二水鐵路橋下游段砂石,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甲○○事前有與被告丙○○合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砂石採取許可區外,擅採砂石。

況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警訊時亦早已供述:峻宏公司負責人本來是甲○○,因為個人因素,無法參與公司業務目前公司運作完全由我代理執行管理等語,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修築便道係為便利砂石車出入,(修築便道的事)甲○○並不知道,公司的事不須甲○○同意,因為它比我外行等語。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甲○○事前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合謀,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甲○○係峻宏公司之負責人,並具名與經濟部水利處訂立砂石採取之契約書乙節,即率爾推論被告甲○○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丙○○同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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