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7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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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六號、第四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英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英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三巷一之七號之畜牧工寮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前開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五天吸食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一公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二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一組及殘留海洛英注射針筒一枝。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英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一公克)、玻璃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一組及海洛英注射針筒一枝等物扣案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為供施用毒品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一公克)係毒品,其餘扣案之海洛英注射針筒壹支、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組,因與殘留之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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