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295,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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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五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肆包(淨重共肆點柒貳公克,另包裝袋肆個)、海洛因香煙貳支、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共貳拾捌點柒壹公克,另包裝袋伍個)及安非他命玻璃吸管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工作之工地等處,以將海因摻入香煙及以自製之玻璃管吸食器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八八號前處,以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二五號杏花村汽車旅館處,為警分別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以及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二十八點七一公克)、玻璃吸管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共四包、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以及安非他命五包、玻璃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器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毒品或含有毒品反應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共三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右揭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及受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被查獲施用毒品,顯見其深受毒品之誘惑,未見其悔改之意,其被告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物,或為毒品,或與毒品不可分離,或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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