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29,200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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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六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九三手槍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德國MAUSER廠半自動九0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遠仔」之男子(據丙○○稱其名為劉志遠)所交付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九三手槍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德國MAUSER廠半自動九0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十餘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十八號之住處,為「遠仔」受寄代藏上開物品。

其後並將仿九0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埋置於彰化縣秀水鄉○○路秀水橋旁第四公墓水溝旁,其餘槍彈則存放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六十一號空屋內。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丙○○攜帶前揭仿九三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駕駛車牌號碼A六-一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百九十六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乙○○、甲○○發覺有異而予以攔檢,詎丙○○竟朝彰化交流道方向加速逃逸,該二名警員旋即駕駛警車自後追逐。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美路口時,丙○○所駕自小客車因撞及路旁車輛而無法動彈,丙○○遂棄車逃逸,警員乙○○、甲○○二人見狀亦下車持續緊追,迨丙○○進入崙美巷內時,為圖順利逃脫,竟轉身以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二發子彈,而對該二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行為,致該二人因畏懼自己及其他民眾之生命發生危險而暫為躲避,丙○○即趁隙逃離現場。

嗣為警於前揭遭棄置之自小客車內拾獲統一發票一張,經採驗其上留存之指紋後,確定該車原係由丙○○所駕駛,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六二號B棟四樓之一查獲丙○○本人,並自該處扣得上開仿九三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顆等物;

另於同年月十日,經警帶同丙○○在彰化縣秀水鄉○○路秀水橋旁第四公墓水溝旁,扣得仿九0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相互合致,並有前揭物品扣案為憑,復有警繪現場位置圖足供參佐。

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送驗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德國MAUS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將其金屬管截斷改造而成,可裝填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驗子彈十三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驗試射),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三九六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另經警自車牌號碼A六-一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之統一發票上所採指紋,亦確定為被告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局紋字第四00號指紋鑑定書在卷足參。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迫罪。

公訴人認被告有朝警員乙○○、甲○○開槍射擊情事,故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訊問該二名警員,均稱無法確定被告係朝彼等站立位置開槍,僅看到槍管冒出火花,且未於該處發現有明顯彈孔等語,而被告亦辯稱僅為朝天空開槍示警,逼令警員不得接近等語,是該二位證人既未能證述被告確有開槍殺人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遽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即有未洽,應認僅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行,較屬妥適,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僅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為已足,毋庸再就持有槍彈部分另行論罪。

又被告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前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槍砲前科,竟猶受託寄藏槍彈,惡性非輕,且其進而開槍示警,脅迫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不惟對於公務之適正執行造成嚴重妨礙,更使公眾安全遭受威脅,所生危害亦屬不容輕忽,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帶警起獲其餘寄藏槍彈,犯後態度非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半自動九三手槍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德國MAUSER廠半自動九0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一顆等物,均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二顆,業經送驗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

而玩具霰彈槍一支、彈殼二個、滑套五個、改造槍管二支、槍機座二個,均為半成品或金屬塊,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憑,均難認有殺傷力;

其餘彈簧一串、電動砂輪一台、鉤片四條、改造工具四支等物,既係他人所寄放,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

本件被告於寄藏槍枝期間並未持以涉犯重大刑案,且於犯後亦一再表示悔意,經本案有期徒刑執行後應可收其教化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不詳時地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藍波刀二把,因認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有之前揭藍波刀二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彰警保字第七八五二五號函覆明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即有未洽,難認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扣案之該二把藍波刀,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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