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397,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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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二、一0六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職員,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已因朋友拖欠債務而陷於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客戶所辦貸款未能及時撥付為由,向友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佯稱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可還款,致丙○○陷於錯誤,以為甲○○確有資力償還,乃依循甲○○之指示,將一百萬元款項匯入指定之該行戊○○帳戶內。

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向往來客戶彰大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大公司)之代表人丁○○佯稱:急需資金五十萬元周轉,將來可獲清償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與該行襄理乙○○口頭確認後,允許甲○○以無摺轉帳方式,自彰大公司帳戶轉帳五十萬元至友人楊嘉琪之帳戶內供其提領。

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該行客戶辛○○○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之代表人楊嘉佶佯稱:因臨時急需用錢,鎰鑫公司支票存款戶內尚有七十萬元,借用一日後即返還等語,致使楊嘉佶陷於錯誤,而簽發鎰鑫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提領。

嗣楊嘉佶、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三日前往該行追討借款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鎰鑫公司代表人楊嘉佶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及丙○○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由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依法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借款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鎰鑫公司之代表人楊嘉佶表示會延至一週後始返還借款,並非告知隔日即可還款,伊係因其他債務人積欠款項不還而受到連累,財務狀況才會陷於週轉不靈,導致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實則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鎰鑫公司之代表人楊嘉佶、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被告向彰大公司之借款經過無訛,復有被告所開立之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本票、告訴人之代表人楊嘉佶簽發之七十萬元支票、匯款通知單及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稱尚有其他債務人欠伊債務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票據觀之,債務人傅淑雲所開立之三百萬元本票三紙及劉旭城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均早於八十七年上半年到期,案外人黃鎮發之一百萬元支票更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即已到期,該等債款均有超逾一年以上之期間無法收回;

至債務人陳藝文所開立之總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提示時,遭銀行於票面上蓋有拒絕往來戶之戳記,是被告於其時應知該債務人財務狀況業已處於困頓,至屬灼然。

則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六日向丙○○、彰大公司、鎰鑫公司借用上開款項時,明知其個人原有債權均已處於長期未獲清償狀態,或欠其債款之債務人已列名於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帳戶,債款回收顯已難如預期,個人又無其他預備資金可供償還,縱經承諾還款,亦無相當資力足供支應,乃被告竟以短期內即可清償借款等虛詞,使上開出借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其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至於被告提出之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其發票日固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然依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裁定書理由欄所載,該張票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由案外人詹涵如交付,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至十月間之財務狀況,抑且該紙票據其後亦未能如期兌現,顯無從資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相當資力,不足以清償借款,仍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詐取告訴人丙○○財物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之被告詐取被害人彰大公司財物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然此因與前揭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對於向往來客戶借支金錢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竟濫用他人之充分信任,藉機詐取財物,所為至無足取,且於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亦未將該筆款項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趁告訴人彰大公司轉帳後存款簿及印章未取回之機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五十萬元並偽蓋告訴人彰大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丁○○之私章後,持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職員而行使該私文書,使該行職員誤認其係得告訴人彰大公司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將五十萬元轉帳到被告甲○○友人許嘉琪在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彰大公司。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丁○○前往銀行取款時,發現帳戶往來紀錄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係伊先向丁○○借用五十萬元,經其同意後,因並無印章、存摺,故由伊要求丁○○與襄理乙○○確認後,再由伊先行提領該筆金額,丁○○則於翌日前來銀行補蓋印章,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可言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彰大公司代表人丁○○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有盜用彰大公司之公司章及丁○○個人私章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庭訊時先稱:「(問:你們印章為何會放在被告甲○○那裡?)因有金錢往來,印章、存摺都放在他那裡:::。

」,嗣經被告表示並未代客戶保管印章、存摺後,丁○○即改稱:「我有時印章、存摺會寄在銀行,但是交給誰我不清楚,不是交給甲○○:::。」

等語,前後所言已嫌不一。

而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襄理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該行並不會為客戶保管印章,存摺如經受託保管,亦均置放於襄理級以上主管處(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所述情節亦屬迥異。

況告訴人彰大公司既與該銀行交易往來密切,甚且將印章、存摺直接交付行員保管,按理對於經手承辦存提款業務之特定行員應屬熟識,否則亦不致輕易託其保管,然代表人丁○○對於何人代其保管上開重要物品竟表示毫無所悉,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所稱將印章、存摺交由行員保管等語,難認真實,不足為採。

(二)又本院調閱該筆五十萬元之原始取款憑條,發現其上有電腦列印「22122」等代碼,經函詢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結果,該支出代號之意義為無摺轉帳,亦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度中和美字第一三七號函附卷可稽。

倘被告果係盜用自訴人彰大公司及其代表人丁○○之印章,並持保管中之存摺完成提領手續,自可使用存摺正常提領,又何來無摺轉帳之電腦紀錄?是以被告辯稱並未保管告訴人存摺等語,應非子虛,自屬可採。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天,丁○○曾以電話向伊表示欲以無印章方式領錢,因過去丁○○亦曾以電話要求週轉資金,故伊足以辨別通話對象確為丁○○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先向丁○○借用,並以電話要求丁○○與襄理乙○○確認後,再以無摺無章方式提領該筆金額,而由丁○○於次日前來銀行補章。

則該取款憑條上之印章既係名義人所自為,即不致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當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可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有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朋友需錢周轉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己○○、庚○○借得一百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有繳交利息予告訴人己○○、庚○○,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始停止交付利息,並已償還告訴人己○○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為該二位告訴人所是認。

倘被告真有詐欺之故意,自可於得款後旋即隱匿躲藏,當無按時交付多期利息之理。

又經本院核閱卷附案外人陳藝文出具之支票三張所示,發票日即可提領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五日、九月十日,均在被告上開借款日期之後,且該三張票據合計金額為二百萬元,與被告向該二人之借款總額相較(尚須扣除被告已還告訴人己○○之二十五萬元),二者向去不遠,則被告於上開借款時,尚可期待經由債務人陳藝文如期還款,以回填其償還告訴人己○○、庚○○所需。

縱認該三張票據業經拒絕往來,然亦屬八十八年七月間所生之事實,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早知其無受償可能。

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己○○、庚○○借款之時,尚無證據足認其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初不得以其事後財務週轉不靈,即遽為推認被告借款之始已具詐欺故意。

是其該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為審酌,宜退回原移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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