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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於八十四年問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原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並與其再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七號萬里旅社一樓大廳,見四下無人,即竊取櫃台上之乙○○所有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杜、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乙○○之印章三、四枚及該旅社二0一號房內之三洋牌電視機一台,甲○○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視搬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九巷六弄一號四樓居處使用,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持前開竊得之印章、存摺,至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杜觀音分社(以下簡稱彰化六信),填寫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及取款日、帳號等資料,並盜蓋乙○○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六信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持此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竊得之乙○○之存摺向該承辦人員詐領乙○○之存款二萬元,致使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之存款二萬元予甲○○。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九巷六弄一號四樓居處,為警查獲甲○○竊得之電視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及證人林秋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杜取款憑條影本及彰化六信臨時對帳單各一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盜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六信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於上述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乙○○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原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並與其再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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