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496,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二五巷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與楊孟慶、魏清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奠安宮前為警查獲,並在魏清方所駕駛之車號QR─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前四日內某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在魏清方所駕駛之車號QR─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故應係魏清方所有,應由該案沒收銷燬,而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