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50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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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廷墉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另案於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中),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友人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六巷二弄十二號之住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前後共約三、四次。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乙○○、甲○○、楊理安及林家慶四人(乙○○等四人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處一室,正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十.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甲○○曾經向他要過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他,又伊雖曾在甲○○家吸過毒品,但係甲○○自己拿去吸食,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甲○○有沒有向你討過,你有給他?)我有給過他,因他向我討,沒有向他收錢,因為我們八、九月間一起吸,有向我討過等語,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乙○○前後給三、四次,八月初到九月間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考,足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確屬事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次按販賣罪之成立,以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有給過甲○○安非他命,沒有向他收錢等語;

另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僅供稱:其沒錢時我就問乙○○看有沒有安非他命,有就會給,他若有錢就慷慨送我,他若缺錢,就會叫我方便多少給一點等語。

足見被告乙○○雖曾給過甲○○安非他命,然並未從中圖利,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時因此獲利,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原則,尚不得驟以另案被告甲○○在警訊中之單方指述即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年月十七日止,尚有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足茲證明,已見前述,然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十.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包,雖為被告乙○○所有,然非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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