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六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
- (二)且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妻陳幸如於側,如真欲以該
- (三)再就雙方第二次碰撞情形觀之,被告乙○○自稱駕車已有近二十年
- (四)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三-一三四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有緊急煞車、變換車
- 四、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欲加以規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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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六-0八四二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一九一公里路段(彰化縣所轄)附近時,因認同向行駛於前、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G三-一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當,致其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以該貨車右側撞擊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於該自小客車駛離後,又自後猛力撞擊小客車左後方,嗣雙方車輛暫停於該路段北上一九一公里加一百公尺之路肩準備下車理論時,乙○○又倒車加速推撞後方甲○○之自小客車前側,先後多次碰撞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凹陷毀損、左後車燈破損、車前引擎蓋部分凹損隆起等損害,而使該項設備失其通常效用。
又乙○○為達毀損甲○○所駕車輛之目的,雖預見超車追逐及撞擊車輛可能肇致正常行進中之車流受阻及發生交通事故危險,仍不顧其他駕駛人往來交通之安全,基於壅塞道路之間接故意,於該路段任意變換車道、加速追逐,其間並因猛力撞擊小客車左後方,造成該小客車橫置於車道中央,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雙方均前往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甲○○之妻陳幸如自右側車窗以手勢對其挑釁,伊為上前理論故與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第一次碰撞實係甲○○故意駕車偏左行駛,並以該車左後車門撞擊伊所駕貨車之右側所致,第二次碰撞則為甲○○在前突然緊急煞車,伊因避煞不及才會撞上,第三次在路肩所為碰撞,係伊倒車時不小心撞及,伊均無毀損該車之故意,更無壅塞道路之故意可言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我認為該車係故意擋在我前方,於是我用車推撞該車左側車身::後再前進約二公尺遠後,該車則進入我車道,於是我又第三次直接以車頭推撞該車之尾部::我則走路肩,該車尾隨我後方,我見狀即緊急煞車,我認為他要撞我,結果我立即倒車,但該車未閃開而撞上該車之車頭::」(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問:你警訊自承三次撞對方車,為何如此?)是對方開過來讓我撞,第二次我認為第一次他故意,才狠狠再撞一次。」
(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情相符,實已不容被告乙○○事後空言否認。
(二)且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妻陳幸如於側,如真欲以該車與被告乙○○碰撞,自應以較為堅固之前後保險桿或車首處推撞貨車,以避免自己或乘客可能遭受損傷,實無以駕駛座之一側(即自小客車左側)故意碰撞被告乙○○貨車之必要。
又告訴人倘真以左後方車門處刻意擦撞貨車右側,則該貨車一旦未於撞擊後及時彈開駛離,依二車持續前進之慣性及駕駛座與左後車門擦撞痕跡之相對位置綜合觀察,該貨車自有可能繼續向前推擠駕駛座,斯時將危及告訴人自身之安全。
此間利害關係至為淺近,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應不致於甘冒自己可能受傷風險,而逕以左側車身故意擦撞被告乙○○所駕之貨車。
復參以車損照片所示之碰撞痕跡,亦無明顯跡證足認係由自小客車自行靠左擦撞,被告乙○○辯稱第一次擦撞係告訴人故意靠左行駛所致,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三)再就雙方第二次碰撞情形觀之,被告乙○○自稱駕車已有近二十年之經驗,對於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之拿捏自當成竹在胸,如非有意衝撞前車,豈有僅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即將前車撞至橫擺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嚴重結果?而被告乙○○第三次所為碰撞,係直接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處,以其造成後車損害之嚴重程度,可知被告乙○○倒車時車速甚快,與通常倒車時隨時注意與後車之距離並緩慢倒退之情形均屬有違,顯見被告乙○○係故意加速為之,並非疏未注意所致,至屬灼然。
(四)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乙○○駕車既有前揭故意衝撞、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其間並因自後猛力衝撞致該小客車橫置於車道中央,且被告乙○○及告訴人於偵訊中均稱當時車流量不小,是其所為對於高速公路往來正常車流及其他駕駛人安全行車之期待均已生嚴重影響,自足生往來之危險,被告乙○○有多年駕車經驗,對其行為可能肇致之危險後果,當能有所預見。
竟不顧及此,猶執意追逐衝撞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其容任發生公共危險之主觀心態,實已具有壅塞道路之間接故意。
此與行車時不慎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於主觀犯意上迥然有別,尚無足以相提並論。
縱告訴人車內之附載乘客確以手勢對其挑釁,惟被告乙○○竟以加速超越及碰撞之手段,造成其他用路人駕車之危險,至有未洽,尚無解於前揭所為犯行之罪責。
被告乙○○辯稱所犯至多僅有構成毀損罪責云云,顯已忽略其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其他駕駛人正常行駛之妨礙,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乙○○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此外,並經證人陳幸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所為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漠視其他駕駛人安全行車之權益,任意實施危險之駕駛行為,且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車速亦較一般道路為快,一旦發生碰撞或阻滯,對於往來交通之安全影響甚鉅,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非輕。
又其於偵審期間一再矯飾犯行,並拒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實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三-一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壅塞道路之間接故意,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六-0八四二號自小貨車在高速公路上互為超越行駛,或突然加速、或緊急煞車,壅塞該路段車流之正常行進,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有緊急煞車、變換車道及超車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壅塞道路之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係為避免撞及乙○○,及為免該貨車車斗較高阻礙視線,並無與乙○○競速行駛之故意,且當時坐於其側之妻陳幸如懷有身孕,伊亦不致不顧家人安危,而任意為危險駕車行為,又伊係於超越乙○○後,始知乙○○緊追不放,足認伊並無與乙○○相互競逐之意等語。
四、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欲加以規範之對象,係行為人於使用陸路、水路、橋樑等公眾往來設備時,主觀上有壅塞、損壞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於客觀上從事足以發生往來交通危險之行為,始足當之。
易言之,判斷行為人之行為舉止是否合於上揭要件時,應探究其是否有直接欲使公共危險之狀態發生,或縱若該危險狀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並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併予考量,非謂一有違規駕駛行為即可逕認與該罪名之要件合致,此為刑事責任謙抑性之具體表現,亦屬刑事處罰與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界限所在。
本件被告甲○○固於警訊時供承其於發生衝撞前確有變換車道及超車之違規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是時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何刻意追逐或競速行駛之主觀意圖,其後被告甲○○多次遭乙○○追逐及衝撞等情,已如前述,當時縱有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亦為躲避乙○○持續衝撞所採取之防護措施,均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壅塞道路之犯意可言。
再依被告甲○○及乙○○之陳述觀之,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故意上前攔車理論或衝撞他人車輛之駕駛行為,亦乏證據足認其有不顧往來交通危險實現之容任心態,且其緊急煞車之目的,乃在避免與乙○○之前車發生追撞,此與一般駕駛人駕車時之行為反應並無不同,均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間接故意有所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準此以言,被告甲○○縱有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亦不得據此推認其必有妨害往來安全之意,本院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乙○○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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