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594,200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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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枝財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盧枝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仟零伍拾元、節數表拾伍張、營業收支簿壹本、擦拭分泌物之衛生紙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枝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十四號經營「君滿園理容院」,嗣於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月薪僱得葉○○(俟到案另行審結)擔任前開理容院之經理,二人即基於共同資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在前址理容院意圖使陳○○、程○○(已改名程○○)、黃○○、王○○、林○○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全身裸體按摩俗稱半套之猥褻或進而性交至男客射精俗稱全套之姦淫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半套收取每節一小時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且每逾半小時,再加收三百元,得款由服務之女子與理容院各得其半。

全套為半套之價格加收一千元,由服務之女子獨得。

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前址理容院為警查獲,並扣得盧枝財所有之前開理容院營業收支簿一本、節數表十五張、營業所得八千零五十元及垃圾桶內擦拭過分泌物之衛生紙一袋,與服務小姐陳○○、黃○○所有,尚未使用之保險套各九枚與二十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枝財於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陳○○、黃○○、王○○、程○○(已改名程○○)及林○○等女子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合,雖同案被告葉○○否認犯行,並陳○○、程○○、王○○及林○○嗣於偵查中亦翻稱,渠等只幫客人做臉部按摩云云。

惟參以當天警員係著便服進入,詢明葉○○半套及全套之價格,由葉○○帶同至房間,叫小姐進來,警員表明要做全套,該小姐(即黃○○)說身體不適,就叫另名小姐進來,警員問好價錢,就表明身分查獲,且一般按摩是五百元左右,該理容院收費高達一千五百元,理容院內也沒有按摩設備,可見是做色情等語,業據警員宋○○具結證述至明;

及現場垃圾桶經查得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擦拭過分泌物之衛生紙一袋,暨陳○○、黃○○亦各帶有保險套九枚與二十枚,均分別扣案等情,足徵前開理容院確有從事色情服務,同案被告葉○○否認,並陳○○、程○○、王○○與林○○嗣於偵查中翻稱之詞,均只係事後圖卸之飾詞,無足採取。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相片三幀在卷與前開理容院營業收支簿一本、節數表十五張、營業所得八千零五十元等物扣案供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對於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

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分別於五十八年八月四日、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後往,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現金八千零五十元、節數表十五張、營業收支簿一本、擦拭分泌物之衛生紙一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依法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保險套二十九枚,係陳○○與黃○○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供明,且非違禁物,無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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