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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七、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未知悔改,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送請強制戒治;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
嗣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併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獄,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無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七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生煙霧嗅吸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二、三日內,與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二、三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採尿,嗣送驗後查獲。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街一九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及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外觀相似,一般民眾未加區分,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兩者經人體施用後,均得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二者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之毒品,對於施用者而言,所犯罪名相同,先予敘明。
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五月九日所採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九一七00、八九一八一八號)二紙在卷可查。
惟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二者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證。
比較上開二鑑定機構之檢驗方法,因法務部調查局係採用較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為確認之檢驗方法,自應採取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為尚。
而揆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
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
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
與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四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至幾乎測不到。
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供稽,足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二、三日內某時與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二、三日內某時,有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且被告自白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
復扣案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益見被告犯情非虛。
綜上,被告否認之詞未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送請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詎無悛改,五年內復犯本案,故核被告所為,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前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二、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核此犯行係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迭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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