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78,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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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二人均明知乙○○所有(實際上為乙○○、甲○○二人所共有,惟因當時農地無法分割,故登記為乙○○一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之一四0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且均明知墾植山坡地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後始得施作,二人竟與土石採取業者施隨良(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簽立 挖掘山土契約書」,約定施隨良挖掘右揭山坡地土石販售之對價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乙○○、甲○○與施隨良三人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由施隨良逕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挖掘上開山坡地之土石販售圖利,為期約達一年餘,挖掘面積達一.一八五七公頃,致原來自然之山坡地外貌變成數面峭壁,中間遭挖取土石部分深陷形成一水池,客觀上已造成一處原不該存在之危險地域,隨時均可能致出入其間工作之人員、前往遊玩之小孩摔落或溺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之一四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公告劃定之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逕行擅自同意他人於右揭山坡地挖掘土石販售圖利等情坦承不諱,惟均辯稱:該處很偏僻,人跡罕至,絕不致有孩童前去該處遊玩,而出入期間之工作人員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出入皆有機具搭載,應不致摔落,故應無公共危險云云。

惟查,前揭山坡地係以垂直挖掘之方式採取土石,致原屬自然之坡度,削成陡峭之山壁,山壁並因而圍成一水池,此有當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而該處亦非人跡罕至以致於絕不可能有孩童前去該處,且該水池底部之泥漿亦可能使人摔落無法脫困而溺斃,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之一四0地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此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九一三二號函及附件,以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府農水字第0五四0六二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挖掘山土契約書、兄弟分產契約書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較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二人與已死亡之施隨良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亦已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填平該水池並種植作物,防止危險,此有相片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號):被告乙○○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之一三九、一之一四0地號土地擅自濫墾,造成殘壁垂直陡坡約八十度,有明顯沖蝕溝,地面中央部分留有深潭,有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一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係丙○○所有,並為其所開墾,與我並沒有任何關係,而一之一四0地號土地之開墾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語。

經查,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之一三九地號土地確係丙○○所有,且由其種植,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一之一四0地號土地挖掘殘壁坡面之坡度約八0度,面向開挖面左側為砂頁岩互層約有十公尺厚,底下為砂礫層,右側坡面已部分恢復植生,挖掘平面中間部分目前有積水,雜草叢生,現場並無明顯蝕溝且外側排水溝(路邊溝)未發現淤積,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製作之彰化縣花壇鄉違規開發案會勘有否水土流失情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一之一四0地號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而一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並非被告乙○○所開墾,是以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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