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有多項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肅清
- 二、丙○○又承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晚上,前往彰
- 三、又丙○○復賡續前之常業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
- 四、丙○○復承前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在彰
- 五、再丙○○明知陳慶祥與曾富輝(另簽分他案偵辦),於八十八年六月
- 六、另己○○(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未經許可,在彰化市延
- 七、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三人對其等右揭之犯罪事實,均坦
- 二、查被告丙○○前自承係因缺錢花用,始行竊營生(見前述偵查筆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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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第一一一一二號、第一一四二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車牌貳面、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戊○○、丁○○收受贓物,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項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在假釋中,竟不知悛悔,復因缺錢花用(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一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王斅珩所有之車牌號碼OH─二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將該車車牌取下,改掛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車牌號碼LO─一二七0號車牌二面,供己使用,足生損害王斅珩之利益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彰化市○○路○段六九四號前為警攔檢時,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逃逸,卻不慎撞及停放路旁庚○○所有車QA─一五三一號及李鳳鳴所有車號PH─九五三二號之自小客車(均未據告訴)而為警捕獲,始知上情。
二、丙○○又承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晚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路二號舜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公司內黃文燦所有引擎號碼為一五六二九六號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該堆高機載至台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七號許照敏所經營之源泰農業機械廠內,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照敏,許照敏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許照敏又將該堆高機以十七萬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楊明秋,楊明秋於購得後,即放置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之二號其所經營之蓬展金屬有限公司內使用,丙○○即將所得款項,恃以營生。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該公司臨檢時發現該部堆高機(已發還)車身號碼遭磨損,而循線查獲。
三、又丙○○復賡續前之常業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隻」(台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和美鎮公所新大樓工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剪一支,破壞該處大門之大鎖,侵入工地,竊取立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尚公司)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五桶、電動起子一組、木製茶盤一組、吸塵器一台、鎗仔一支、南星牌海菜粉二包、沈水馬達四台(二HP三台、一HP一台)、無線電話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及立尚公司工地主任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支票一張、金融卡六張、身分證一張及B型肝炎檢查表一張等物),得手後,將上開所竊之水泥漆寄放於不知情之黃啟宗位於彰化市○○里○○○路二一一號住處,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吳恆範恫稱:「我認識你這個人,並持有你的證件,也有你的電話,也知道你的車,不要報警,只要交付一萬多元現金即可取回證件」等語,使吳恆範心生畏懼,丙○○又於當日十時五十一分,打電話給吳恆範,約在彰化市○○路橋下南下第二個紅綠燈,交付贖金,嗣經吳恆範於前往途中報警請求警方陪同前往,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一部黑色機車在北上車道向吳恆範招手,並將提款卡放在路旁紅綠燈控制箱上,因發現有員警埋伏遂騎機車加速逃逸,經警尾隨追捕,於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二六0號前為警捕獲而不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吳恆範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花旗、玉山、北銀、合作金庫等銀行信用卡共五張、吳恆範之妻林麗玉之身分證、B型肝炎檢查表及面額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一紙等物,均已發還),經其帶同前往彰化市○○里○○路一00號住處,啟出南星牌海菜粉二包、充電式電動起子一套、電話錄音機一台、無線電話機一具、吸塵器一台、木質茶台一座、鎗仔一支等物(均已發),始知上情。
四、丙○○復承前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一號卓騫經營之小吃店及同市○○路○段一百號蔡文升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卓騫所有之易利信牌手機一支(約值三千元,內含中華電信COS九八八D一二0六八三號SIM卡一張)及蔡文升所有之摩托羅拉牌黑金鋼S1991GTLZ0八九、S三一三二AFCCID:IHDT五AMI及ANYTIMER SERN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中華電信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電池五個、充電器二組等物得手,供己使用。
五、再丙○○明知陳慶祥與曾富輝(另簽分他案偵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寄放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JSV─九七0號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六四巷十弄四號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予以收受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在彰化市○○里○○路一00號丙○○住處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六、另己○○(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未經許可,在彰化市延平里岸火巷七之三號丙○○之前租處,以電動砂輪機將鐵板磨製之武士刀一把後,於同年九月下旬,丙○○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提供其彰化市○○里○○路一00號之現租處,供己○○寄藏,並將之藏放在住處之洗衣機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在其彰化市○○里○○路一00號住處查獲。
七、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贓物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在台中市○○路附近,明知其友人綽號「小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PE─八五0二號之自小客車(為王聰縉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中市○○路一一七巷六號前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向小林借用後予以收受,並載同亦有贓物犯意之丁○○返回彰化,供己與丁○○共乘使用,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分許,戊○○及丁○○二人駕駛該車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0號丙○○住處,欲同往台中時,丙○○亦明知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PE─八五0二號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竟承前之贓物犯意,仍予以收受,而駕駛該車載同戊○○及丁○○,行經彰化市○○路一二六巷口前時,見警盤檢時駕車欲逃逸,而為警追捕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始知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三人對其等右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被害人吳恆範、甲○○、黃文燦、王聰縉、王斅珩、卓騫、蔡文升等人指述、證人曾鴻財、曾進松、王偉旭、黃啟宗、楊明秋、許照敏、曾鴻財、洪純敏、黎雅惠、陳慶祥、庚○○、李鳳鳴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七紙、車輛失竊資料三張、買賣契約書、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各一份、照片十九幀附卷、武士刀一把、鑰匙一支及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把武士刀,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彰警保字第八八八0一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三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丙○○前自承係因缺錢花用,始行竊營生(見前述偵查筆錄),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戊○○、丁○○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丙○○與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丙○○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且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間,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常業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丙○○所犯之犯罪事實四竊盜罪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同屬常業竊盜罪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有載明丙○○據以行使其所偽造之車牌,然起訴法條卻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顯為漏列,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另被告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三人均有犯罪或受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尤以丙○○為甚,而丙○○前已有竊盜及贓物之犯罪記錄,在假釋中卻不知警惕,再四犯竊盜及二犯贓物等罪,其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顯值非議,惡性及犯行亦堪稱重大,及其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戊○○、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武士刀為違禁物,其餘及未扣案之鐵剪一支,均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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