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81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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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票據參紙背面「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年底認識丙○○時,即佯稱自己係資力甚佳之乙○○,嗣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欠缺資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丙○○租處,以乙○○之身分向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發票人為甲○○、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取信於丙○○,甲○○乃當場於該本票背面偽簽乙○○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

嗣後於八十三年年初某日,甲○○亦在丙○○上址租處,以乙○○之身分向丙○○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發票人為甲○○、面額各二十五萬元、十五萬之支票二紙,為取信於丙○○,甲○○乃當場該二紙支票背面偽簽乙○○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四十萬元。

詎丙○○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即不獲付款,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亦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乙○○之信用較好,所以用乙○○之名義向告訴人丙○○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面以乙○○之名義背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即向乙○○借票,所以伊才會認為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沒有關係,且我太太向我說她哥哥乙○○同意我用他的姓名背書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八十一年間甲○○有向我借票,他曾向我借過許多票,但票到期他要自行存入款項到我的戶頭,但我並沒有同意甲○○用我的名字背書,我也不知道甲○○用我的名義借錢,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票據我從沒有見過,也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背書,票據上之背書並不是我所書寫,他事後亦沒有向我講此事,我是一直到現在開庭才知他用我的名義背書等語;

且證人姚秀燕即被告之妻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甲○○是否用我哥哥乙○○的名字背書我並不清楚等語,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乙○○背書之票據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冒用債信較好之乙○○名義借款及背書,已足以使告訴人喪失評估借貸對象信用及票款能力之依據,且事後被告屆期又無法償還借款,是以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八十三年初某日以乙○○名義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背書,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原諒被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票據三紙之背面「乙○○」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己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參加陳文盛之互助會,隨即於同年三月即藉口急需週轉而標取會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並於同年四月即搬離租賃處所,陳文盛曾於同年五月初要求被告開立三張本票,面額合計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元,言明於六個月內償還,詎被告屆期仍未償還,陳文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檢察官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之犯行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年初,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係在八十四年二月底,相隔達一年餘,且犯罪態樣亦不相同,實難認該二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自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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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發票人│面額│ 帳號 │ 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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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票│甲○○│五十│      │四六六│八十三年│八十三│          │
│    │    │      │萬元│      │二一四│四月七日│年四月│          │
│    │    │      │    │      │      │        │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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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甲○○│二十│九七五│七六六│八十三年│      │第一商業銀│
│    │    │      │五萬│八─六│八七一│十一月十│      │行大稻埕分│
│    │    │      │元  │      │三    │八日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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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甲○○│十五│九七五│七六六│八十三年│      │第一商業銀│
│    │    │      │萬元│八─六│八七一│十一月十│      │行大稻埕分│
│    │    │      │    │      │四    │八日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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