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836,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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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四、五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參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參零公克)併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陳志明」住處及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三五號自宅處等地,以針筒皮下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攙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連續多次,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向處查獲;

於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八一巷十五號處查獲,並扣得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一.三0公克);

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七巷四0之一號前查獲。

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扣案可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十月三日先後三次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確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

本院審理卷)。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0七八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

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

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偵審中,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切望被告能省思父親已亡故,母親獨力維持家計迄今,身為人子應盡之職責所在,深體生命之意義、價值,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迷途知返,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母親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三包係屬第一級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三個因事實上無從與其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所包裝之海洛因併認屬第一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同時移併本案之菸蒂三個,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內係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海洛因之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九0九二一三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

核與被告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涉,依法爰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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