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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緊急命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福興鄉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新統聯清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之前,每公斤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點五元,集集大地震之後調漲為五元,桶裝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一般調漲三成,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向彰化縣鹿港鎮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群塑膠公司)收取桶裝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每桶(長、高各一公尺、寬半公尺)四千元,竟調漲為八千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之後,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哄抬物價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末按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哄抬物價罪,應係指行為人為獲取暴利,片面就物價為不合理調漲,且其調漲之時機須是九二一震災以後所發生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係因成本增加而為合理之調漲而與九二一震災無關,或其調漲之時機係在九二一震災之前者,當不得以前揭之「哄抬物價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核與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開予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係因處理廢棄物之廠商(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我們八十八年八月份就要調漲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其因成本增加,才跟著調漲廢棄物之清理費用;
又其調漲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之時點係在九二一震災發生之前,伊並無利用九二一震災之機,哄抬物價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並未坦承其係利用九二一震災之機,為圖謀厚利而為不合理之調漲。
又被告所經營之新統聯清潔公司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均是送至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做最終處理,而該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已通知新統聯清潔公司將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由每公噸由一千八百元調漲至每公噸三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廖信傑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該公司出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優場第一一六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考,足見上游廢棄物處理場,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發布之前,即已調漲廢棄物之處理費,則為下游處理廢棄物之新統聯清潔公司,自無作虧本生意,而不隨之調漲之理,是本件被告對三群塑膠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費並無片面為不合理之調漲。
另證人即三群塑膠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就有通知說要漲價,八月份又說,他說環保署要漲,我是說不要說漲就漲,因此七、八月份還是收四千,九月份才漲為八千等語,是被告調漲三群塑膠公司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時間應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發布之前,而非在該緊急命令發布之後所調漲。
縱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該緊急命令所規定之「哄抬物價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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