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14,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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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及函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七、四四四二、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後,因交付保護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七之十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吸食器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約一日各施用二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六月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時許及同年九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十五號及其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物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後,因交付保護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均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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