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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朱松平」印章一枚及偽造之「儲金人紀要」上偽造「朱松平」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犯賭博罪之前科,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朱松平國民身分證,以將「朱松平」照片撕下,改換貼其個人之照片之方法,予以變造,後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印鋪偽刻「朱松平」印章一枚,嗣其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朱松平」印章一枚,至彰化縣縣芬園鄉○○路○段二二五號芬園郵局,以朱松平名義偽填「儲金人紀要」單,並偽蓋「朱松平」印章於其上,後持之行使而辦理郵局開戶,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郵政儲金簿,足生損害於朱松平本人及芬園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芬園郵局支局長張瑞明發現有異,乃趁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再至該局領取郵政儲金金融卡時,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朱松平」身分證一張及其影本、「朱松平」印章一枚、郵政儲金簿一本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僅承認持有換貼自身相片之「朱松平」身分證及其偽刻之「朱松平」印章一枚至芬園郵局偽填「儲金人紀要」辦理開戶之事實,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係於南崗工業區偶遇一名年藉、姓名不詳之男子,該名男子將被告之照片換貼於朱松平之身分證上,同時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酬金,要求伊前去幫忙辦理郵局開戶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來電告稱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電話亭上有身分證一張及二萬元,要伊至郵局開戶,二萬元作為酬勞云云;
復於偵訊中改稱: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及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告稱撿到伊之相片,要伊幫忙開戶云云。
前後所辯相有互出,再者公訴人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結果,並無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之受話紀錄可憑,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長帳收(八九)字第二三四四號函送之通信資料在卷可稽,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並有張瑞明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儲金人紀要」單影本、已換貼被告照片之「朱松平」身分證正、影本、「朱松平」印章一枚、郵政儲金簿一本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朱松平」印章一枚及偽造之「儲金人紀要」上偽造「朱松平」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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