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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均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BQ00000000)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0巷一號六樓住處,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BQ00000000號以黑色之簽字筆將000一偽造成八九0一,成為有中獎之BQ00000000號,使其末五碼與中獎且獎額為新台幣四千元之號碼相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四四號員林合作金庫,由乙○○持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向承辦人員盧惠貞領取中獎之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發放獎金及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為盧惠貞發覺數字有異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一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甲○○交付之統一發票領取獎金,惟辯稱:不知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卷附偽造之統一發票其偽造之數字「89」有明顯之更改痕跡,自外觀上一眼即可查覺,且甲○○供稱當時至合作金庫欲兌領時,有向乙○○表示:這張發票不能兌領,如果領到獎金,願意支付五百元等語,乙○○對此亦不爭執,如為中獎之發票何以不能兌領,且甲○○本身不領獎,卻交由乙○○領取,並承諾於領得獎金後給付五百元,顯然有違常情,是乙○○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
又被告二人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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