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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三二三巷前,自後追撞騎乘機車於前方之乙○○,致乙○○跌倒後不能抗拒,該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即持西瓜刀於乙○○面前揮舞,而以西瓜刀割斷乙○○懸掛於機車上之皮包帶子而強行取走該皮包(內有新台幣六萬二千元及證件)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三二三巷口有路燈,且撞倒伊之人並未戴安全帽等語,並經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甲○○即為當日騎機車之人無誤,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應無誣攀構陷之理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盜匪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他人持刀盜匪乙○○之皮包,我不知乙○○為何會指認我,可能是乙○○認錯人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而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案發後七個月方才首次到警察局指認被告即為盜匪其皮包之人,且指認時警方並非同時提供多張可疑嫌犯之相片供告訴人指認,而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並無其他與一般人不同而易辨認之特徵,告訴人此時之記憶是否仍清晰正確即有疑問,是否足以導致其指認錯誤發生之可能性,從而即便告訴人日後於偵查及本院一再指認被告,但此仍不能排除告訴人將錯誤印象深植心中,並進一步強化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查扣有任何贓物、兇刀或犯罪工具等證物,亦別無任何證人證述被告有盜匪犯行,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盜匪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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