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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肆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四十一年一月間,服務於「協勝號」漁船,擔任輪機長,隨船出海作業,於四十一年一月間,經臺南安平港海關船查驗時,因發現船上多出三名偷渡犯,故因叛亂罪,經臺南海關人員逮捕後移送臺南縣刑警隊,一星期後再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訊三個多月,再送軍法處一年多,共計一年三個多月,於四十一年經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確定,並於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奉准保釋,聲請人無辜遭羈押,自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開釋止,前後遭不當羈押達四百七十七日(原聲請書記載四百七十六日,其後更改為四百七十七日),依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原聲請書記載為二百三十八萬元,後更改為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即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叛亂罪遭羈押偵辦,而於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不付軍法審判之事實,除據聲請人陳稱在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八一號函及檢附之紀錄證明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裁決書、保証書、釋票回証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遭羈押,迄四十二年六月六日釋放止,計被羈押之日數為四百七十七日(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提聲請書記載日數為四百七十六日,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聲請書更改為四百七十七日,本件羈押日數計算方式為:四十一年二月計十四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及八月各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計六日,共計四百七十七日),堪予認定,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經審酌聲請人當時身為漁船輪機長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其獲釋後身心及工作權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
聲請人之聲請,逾上開准許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
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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