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重附民,13,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一)、聲明: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之夫王啟勛前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附加利息後,欠款合計為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嗣因王啟勛於八十三年間去世,經原告向繼承人即被告甲○○○再三索討,被告甲○○○乃先將其名下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後為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甲○○○竟與被告丙○○、乙○○三人共謀,推由其中與原告較為熟識之被告丙○○出面洽談清償債務事宜,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確有還款之意,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之簽立償還債務協議書一紙,並同意將上開債務折算為一千八百萬元,由被告甲○○○、乙○○分別開立九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原告資為清償。

迨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於一年後無法兌現,原告經訪查後獲悉被告三人於交付上開支票之時,即已確知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屆時無法兌現,被告三人竟以簽訂協議書之詐術欺騙原告,冀圖免除被告甲○○○之債務,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部分:(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其陳述略以:被告甲○○○、丙○○、乙○○均辯稱並無詐欺之犯行,並請求引用該案刑事判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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