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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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