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123,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起至十七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飲酒,其明知其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為A五─五六四0號之自用小貨車附載乙○○上路行駛。

迄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0七號旁時,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彎直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處係道路大彎處而懵懂前行,致撞及路旁護欄後翻覆,使乙○○受右股骨幹及頸骨折、右下肢嚴重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及組織損傷,右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三禎在卷可資佐證。

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者,其駕駛時判斷力明顯受影響,駕駛體能亦受損,肇事率為未飲酒之人之五十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益徵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係道路大彎處而懵懂前行,致撞及路旁護欄後翻覆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乙○○受右股骨幹及頸骨折、右下肢嚴重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及組織損傷,右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係受有重傷害無誤,且與被告之過失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上,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人於重傷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畏罪而謊稱當時車輛係告訴人所駕駛,又肇事至今已逾半年以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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