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202,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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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五-七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由和美鎮○○路往彰化市○○路方向(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十茂路無號誌之斜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當地速限六十公里)貿然駕車前行。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MP-一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和美鎮○○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為北往南)自甲○○車行方向之左側行至該斜向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迨雙方見到來車均已避煞不及,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與楊家芳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甲○○之自小客車並滑行墜入路旁水溝內,乙○○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未依規定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陳明前揭受傷情節,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等語。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頭部外傷及胸痛均為一般車禍後人體遭到撞擊常見之傷害,且該等傷勢外觀並非必然明顯可見,自有可能未於車禍現場及時察知;

又告訴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之日期適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有診斷書之醫囑內容足憑,與前揭車禍發生時日相距未遠,亦難認該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毫無關涉。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穿越路口前行(當地速限六十公里),終因未能及時煞停而與左側告訴人之來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則因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00二四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就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同於本院上揭認定,亦足為證。

雖告訴人駕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明顯過失可指,且為肇事主因,然究不得僅以告訴人同有過失即據而解免被告應負之前揭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屬無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且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嚴重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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