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209,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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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六六四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W─三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其右方有機車直行而未予停讓,即貿然右轉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KII─九八八號重機車,沿前開線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停煞之安全措施,而懵懂前行。

丙○○見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丙○○所騎之機車前輪,撞及甲○○之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間盤突出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右轉時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確實施打右轉燈號,伊並無過失云云。

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我要通過路口,忽然間一部自小客車就從我左側轉過來,當車輛突然右轉時,我閃避不及就從自小客車右前部位撞上」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輪處受碰撞,且肇事後,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其車頭既未駛入彰草路,又未越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

是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其右方有機車直行,而未予停讓,即貿然右轉行駛所致,,此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過失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

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其兩旁無任障礙物足以影響視距,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其右方有機車直行而未予停讓,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直行車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

其辯稱無過失,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郭文星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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