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91,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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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及其父丙○○二人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U─一五三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彰新路二段五00號新庄國小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甲○○正穿越馬路欲往新庄國小,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起步後因前方有車輛駛來,為閃避該車輛,未注意後方是否亦有來車即貿然後退,被告乙○○閃避不及,機車前輪撞及告訴人甲○○左腿,告訴人甲○○被撞後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後跟皮膚破損等傷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甲○○二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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