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202,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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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P─五0二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向東,沿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四段五十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彰鹿路四段五十號前,竟貿然超車,適李秉卿騎乘重型機車,亦沿福興鄉○○路○段,由西向東,與乙○○同方向行駛,乙○○因超車不當而自後追撞李秉卿駕駛之重型機車,李秉卿被撞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乙○○報警後,自首犯罪,並請救護車將李秉卿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及接受裁判,再由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秉卿之子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李秉卿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百川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另依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間、地點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於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前車,致撞及被害人李秉卿,因而使被害人李秉卿人車倒地,且使被害人李秉卿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

至於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忽略「我剛要超過他的機車」等情節,致為不正確之鑑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秉卿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附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

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已無從續行其人生,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甫值青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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