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20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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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XQ-九三五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二林鎮○○路與永安路口以南十三至十五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莊助溫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在前同方向行駛,因欲騎至永安路,即不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左轉地段隨意左轉,且貿然左轉阻擋左後甲○○來車之行駛,甲○○預見此狀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臨近煞避不及,擦撞莊助溫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莊助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轉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不治死亡。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莊助溫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自己為閃避莊助溫之腳踏車而滑倒,但伊並沒有撞到莊助溫或其腳踏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莊助溫之子乙○指述甚詳,且證人莊信雄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離現場三十公尺處看到,我有看到莊助溫的腳踏車在離路口十三至十五公尺處即已經靠近雙黃線準備要左轉,我不知是肇事者的機車把手或手臂去擦撞到死者,撞到後死者是後腦著地躺在馬路上,腳在雙黃線邊等語,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莊助溫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莊助溫傷重死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莊助溫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左轉地段隨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彰鑑字第九00四五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被害人莊助溫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左轉地段隨意左轉不當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助溫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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