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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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下班後返家,駕駛車牌號碼為QN─一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巷右轉彰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再右轉停入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三號之三號住處旁之空地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該處略有上仰斜坡,致稍造成於駕駛座之甲○○視線上死角,惟甲○○亦未盡注意能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停入該空地,撞及在該空地玩耍之外甥女洪采妤,致洪采妤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並報案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采妤之母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二禎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洪采妤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天色亦尚未暗,則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又有看見其母親及被害人洪采妤之母親乙○○在該處站著聊天,亦明知時常有小孩在該處玩耍等情,縱該處略有上仰斜坡,致稍造成於駕駛座之被告視線上死角,惟被告既享受使用交通工具之便利,自亦應就交通工具所肇生危險之防止盡注意能事,是被告明知有視線死角,且見其母親及被害人洪采妤之母親乙○○在該處站著聊天,亦明知時常有小孩在該處玩耍等情,更應注意小心,甚應不惜下車察看再前行,被告僅於車內查看,果撞及被害人,足見其尚未盡注意能事之全功,顯有過失;

再依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洪采妤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有警訊筆錄記載明確,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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