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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時許,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飲用酒類後,已精神恍惚、滿身酒氣,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XL─九七三號特種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街九○號前時,為警攔檢時復偽稱其為張錫奎(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警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察攔檢時所測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濃度已足使人達精神錯亂,言詞不清、平衡感受損、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程度(參酌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者為特種營業用大貨車,車體既大又重且長,煞車極為不易,遇緊急狀況原即不易反應,被告竟飲酒高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遠大於一般車輛駕駛之酒醉駕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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