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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戊○○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現執行中)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2G─878號大貨車係屬盜贓物(該車係興龍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0三號附近為甲○○所竊取),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甲○○將上開2G─878號大貨車上之五爪吊桿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賣予戊○○,並收受甲○○約二至三萬元之介紹費。
戊○○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該車牌號碼2G─878號大貨車係屬贓車,竟仍故買該大貨車上之五爪吊桿。
戊○○於故買上開贓車之五爪吊桿二日後,明知甲○○至其住處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J3─8243號自小貨車亦係盜贓物,仍賡續前揭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七千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之,戊○○並將該自小貨車上之引擎(編號4D56G010739號)與其所有之編號4D56G000397號引擎相互更換,而將卸下之引擎(編號4D56G010739號)轉賣他人。
嗣甲○○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始尋線查悉上情,並查得上開贓車二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丁○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購買車牌號碼2G─878號大貨車上之五爪吊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向甲○○購買車牌號碼J3─8243號自小貨車及知贓故買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車牌號碼2G─878號大貨車係贓車,當時甲○○有拿行照及保險卡給我看,當時鑰匙孔及引擎都有損害,我是以七萬元之價格向甲○○買車上之五爪吊桿,成交後當天甲○○就不要車子了,而與丁○回去,我是事後請黃坤榮去監理站幫我查,才知該車係贓車,所以後來甲○○再開車牌號碼J3─8243自小貨車來賣我,我知道該車也有可能是贓車,所以我並沒有跟他買,我之所以分二次共給他七千元是因為他很兇,又說沒有錢吃飯加油,所以我才會給他錢,後來因甲○○不把車子開走,所以過十多天後我才把小貨車的引擎賣掉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指述甚詳,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陳稱:該車牌號碼2G─八七八號大貨車失竊當時價值約五十萬元等語,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開車號二G─八七八號大貨車去賣戊○○時,該大貨車並沒有車牌,且大貨車之鑰匙孔已有毀損,因戊○○跟我說他只要吊桿,所以我以為他不要車子,所以當我把車子開到橋上時,我便把車牌丟到橋下,後來戊○○發現那塊車牌,問我是否該車之車牌,我說是,他便又把車牌撿回裝上,該五爪吊桿是黑馬牌的吊桿,中古市價也有三十萬元,我只有賣他七萬元,他應是心知肚明那是贓物,我們雙方並沒有訂立契約,因贓物買賣不可能訂立契約,戊○○買了五爪釣桿後,當天他又跟我說二千五百CC的小貨車比較有銷路,所以要我再開一台車來賣給他,所以後來我才又開車號J3─8243號自小貨車去賣他,但當我開車要去賣他時,他突然就說不要,要狠狠的殺我的車價,因為該車是贓車,我不願增加被查獲的機會,所以我不可能再把贓車開回去,當日他就先給我二千元,要我先拿去吃飯,他說要找人買車,處理這台車,後來隔一星期內,我又去找他,他說要我拿五千元去就算了,以後不要再來了,後來我被警方查獲,該台自小貨車之引擎已經被他拿去裝置在另外一台車上,戊○○怎麼會沒有跟我買這台車,我本身並沒有槍,亦不可能拿槍去威脅戊○○等語;
又證人黃坤榮到庭證稱:我是從事中古車之買賣,如有人要賣我中古車,而該車之鑰匙孔挖得亂七八糟,我是不會購買的,因為該車可能會是贓車等語,且被告戊○○復自承「已從事汽車解體業五、六年之時間」、「該大貨車當時鑰匙孔已挖得亂七八糟」、「丁○說連車子都要給我」等語,則其僅以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五爪吊桿,而該大貨車當時鑰匙孔已遭挖得亂七八糟,且連價值不低之車子都要送予被告戊○○,以其從事汽車解體業多年經驗,竟未懷疑該車為贓車,顯與常情不符;
而證人黃坤榮雖到庭證稱:一年多前戊○○有跟我說叫我用電腦連線監理站查看有一台國瑞的車是否贓車,我也知道是大里的車,後來我查出這台車是贓車,所以我打電話給戊○○說他買到了贓車,但戊○○請我查的車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惟證人黃坤榮已忘記其所查詢之車號為何,自無從證明其所查詢者即為該台貨車,再證人甲○○於警訊中亦陳稱:我竊得該車之後,駕該車到彰化縣竹塘鄉丁○家找丁○,丁○告訴我戊○○有收贓,於是我和丁○一起去找戊○○,戊○○看完該車之後,以七萬元成交等語,是以被告戊○○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許美花即被告戊○○之妻雖到庭證稱:後來甲○○又牽車(按即車牌號碼J3─8243號自小貨車)來我家,他說要賣我們,我說上次那台五爪的貨車是贓車,這次我要他拿車輛的來源證明才要買,他說要拿錢,車子牽來就不再牽走,後來他把槍拿出來,口氣又很不好,所以我們給甲○○二千元打發掉他。
再過三天後甲○○又來一趟,說他沒有錢吃飯,要向我們拿錢,我先生便再給他五千元,後來因為車輛擋住了路,別人在施工,所以我先生才會把車輛拖回拆卸等語,若真如證人許美花所言係證人甲○○拿槍出來脅迫渠等購買該自小貨車,被告戊○○始先後共交付七千元予甲○○,而被告戊○○既知對方有拿槍,則被告戊○○怎可能在未向證人甲○○購買該自小貨車之情形下,即將該自小貨車之引擎拆卸下來賣掉,而觸怒證人甲○○並自陷於危險之中,退一步言,若證人甲○○果真拿槍出來脅迫被告戊○○購買該自小貨車,以證人甲○○當時係開價五萬元,怎可能於被告丁○交付七千元即願將該車賣予丁○,再參以一般經常偷車之竊贓其自有銷贓之管道,而無需持槍脅迫他人買車,以增加被脅迫者報案而被查獲之機率,及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證人甲○○有拿槍出來脅迫其購買該自小貨車之重要情節等情,是以證人許美花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證人甲○○將車牌號碼2G─878號大貨車上之五爪吊桿賣予被告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大貨車為贓車,辯稱:伊係事後才知悉該大貨車係贓車云云。
經查:證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丁○知悉車牌號碼2G─878號大貨車為贓物等語,且如前所述,該大貨車當時價值約五十萬元,竟僅以七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將車上之五爪吊桿賣與被告戊○○,並將該大貨車送給被告戊○○,丁○復收受介紹費,參以證人甲○○係找被告丁○牙保贓物,其當會把該車係贓車之性質告知被告丁○,以使被告丁○能幫其找一適合之買主,是以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牙保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
爰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贓物而故意牙保、買受,致使竊賊獲取銷贓管道,間接鼓舞竊盜犯行之猖獗,並增加原所有人追討失竊物品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之侵害均不容小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戊○○連續故買贓物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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