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291,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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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因湮滅証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其與甲○○均係任職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之幹部,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人間因接聽電話產生誤會,引致乙○○心生不滿,乙○○乃於同日下午四時,邀集友人陳朝陽(陳朝陽所涉妨害自由案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甲○○位於彰化市○○路一八四號十二樓之辦公室理論,乙○○先係指責甲○○,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之穢語,於該公眾可得共同聞見之處,公然對於甲○○侮辱,繼而揚言欲給黃某二條路走,一係黃某自行由十二樓跳下,一係與渠出外單挑,進而作勢拉扯甲○○,見甲○○無何回應,復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向甲○○恫稱:電梯、樓梯各出口均圍住,若甲○○離開即予打死云云,使甲○○心生畏懼,未敢稍有動靜,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直至洩憤後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有於前開時、地因接聽電話事與告訴人甲○○理論,並曾口出「幹你娘」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不法犯行,辯稱:「幹你娘」僅係口頭禪,且伊未曾恐嚇甲○○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証歷歷,並經目擊證人林明月、賴家正、宋明宜、游湘英到庭証述綦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所辱罵之上開穢語,客觀上對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顯足以造成不佳之社會觀感,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湮滅証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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