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52,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卅日十八點三十分許,在社頭鄉○○路○段一七0之三號鄉親超市,竊取女用內褲九件、女用內衣一件、保險套一盒、手錶一只,藏入口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十九點許,為該店負責人乙○○會同警方,在同鄉○○○路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手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女用內褲九件、女用內衣一件、保險套一盒、手錶一只放入口袋未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東西放在口袋裏本來是想找老闆結帳,因伊係男人,買的東西不好意思拿出來,但老闆一看到伊,問我口袋藏什麼就大喊捉賊,伊一時心慌即趕快逃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若係因不好意思始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惟查購買手錶本身有何令人尷尬之處?被告為何將手錶一併放入口袋?又若被告真係尷尬,大可等到其他人結帳完畢後,再予結帳,何須將物品放入口袋?甚至被告在被乙○○發覺後理應趕緊付帳澄清事實,又怎會被發現後拔腿就跑?故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所有失竊物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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