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72,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偵字第五0三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五五三巷四十號「阿綢鵝肉店」,因酒後與店家老闆就付帳問題發生爭執、拉扯,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甲○○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賴志忠、乙○○竟心生不滿,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毆打甲○○,致其制服上衣鈕釦全部被扯落,並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們被打,可能是誤認警察是對方的人,才會拉扯到警察,並沒有毆打警察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毆打警察亦未與警察拉扯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警員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當時亦在該店消費之施義隆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丙○○當時突然以手抓住甲○○員警的衣領並動手毆打甲○○,乙○○見狀即一同動手毆打甲○○胸部及背部,被告二人並拉扯甲○○的上衣制服,致甲○○身體受傷,制服並被扯破等語。

證人即店主古賴素月於警訊中證稱:是丙○○先動手,他看到警方就往警察胸前捶上去後,再拉起警方前胸衣服,乙○○又上前圍著一起毆打,我看見員警被他們二人一起拉扯,摔倒後左前臂受傷及身上的警衣被扯破等語,經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幀及被告丙○○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佐,且警員甲○○當時乃身著警察制服,被告丙○○怎可能誤認警察是對方的人,故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喝酒後僅因付帳問題即與店家老闆起爭執,甚至警方到場執行職務時竟還共同毆打執勤之員警,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除傷害警員甲○○之身體外,更直接挑戰公權力之執行,人民一旦養成挑戰公權力之習慣,則社會秩序將盪然無存,且被告二人犯罪後猶詞狡辯,無任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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