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4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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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續行送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九、七一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七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年七月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前四日內(即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

嗣九十年七月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停止戒治出所後,並未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一)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

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篩檢時,該公司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且被告之尿液以上開方法確認後,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故前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前四日內(即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九、七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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