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6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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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模具參組、仿冒商標皮帶頭捌拾個、產品廣告貳張、設計圖肆張均沒收。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伍拾陸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捌拾肆條、銀色皮帶頭貳佰肆拾個、金色皮帶頭貳拾肆個及商品目錄拾貳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一二號之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Calvin Klein」、「CK & Calvin Klein logo」及「CK」之商標圖樣(商標所有權人、商標圖樣、指定商品及商品類、商標效期及商標註冊號數詳如附表),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即Calvin KleinTrademark Trust Inc. )授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即Calvin Klein Inc.)使用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或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之許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皮帶頭,再將該商品皮帶販賣予乙○○,甲○○又於有關皮帶頭商品之廣告上印有「專製男女皮帶及服飾金屬配件…等」,並於廣告上列有附加相同於「CK」註冊商標之皮帶頭,而散布於眾。

二、乙○○明知前揭皮帶環上之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授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使用之商標,且為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以每只皮帶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七百個皮帶環,總價二萬一千元,再加配皮帶後,以每條定價四百九十元(可容許客戶殺價至四百元左右)之價格售出,連續在彰化縣、苗栗縣境內之各夜市及台中市○區○村路○段五六六號等處擺攤販賣圖利。

三、嗣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製造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所使用之模具三組、仿冒上開商標皮帶頭八十個、產品廣告二張及設計圖四張等物;

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五六六號一、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五十六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八十四條、銀色皮帶頭二百四十個、金色皮帶頭二十四個、商品目錄十二頁等物。

四、案經被害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製造「CK」商標圖樣之模具,惟矢口否認有仿冒商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CK」商標圖樣之模具給國外廠商,並無製造生產該商標之商品,且扣案之產品目錄係五金公會幫伊刊登,伊並無販賣「CK」商標圖樣之商品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販賣有「CK」商標圖樣之皮帶,惟矢口否認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辯稱:伊並不知「CK」係他人之註冊商標,伊只是因該皮帶頭看起來漂亮,所以才販賣該皮帶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上午,一位年約三十餘歲男子,自稱係「璋銘」公司之人,來到台中市○村路○段五六六號一樓向我推銷「CK」皮帶環,每個三十元,我向其購買七百個,付二萬一千元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附贈我皮帶四十八條等語,且被告乙○○之配偶曾惠津於警方至台中市○村路○段五六六號搜索時,被告乙○○之配偶曾惠津即陳稱:查扣物品係我丈夫乙○○向彰化市璋銘鋼模金屬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語,且警方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查扣被告甲○○所製造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所使用之模具三組、仿冒上開商標皮帶環八十個,再被告於刊物上所為之「專製男女皮帶及服飾金屬配件…等」廣告上所列之各種皮帶頭,亦有印有「CK」商標之皮帶頭,此有扣案之產品目錄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顯有製造並販賣印有「CK」商標之皮帶頭,否則如被告只是在廣告其獲有專利之皮帶頭,則其廣告上為何又僅有各種皮帶頭,而完全未提及其所擁有專利之皮帶頭,是以被告所辯:其並非在廣告印有該商標之皮帶頭,僅是在廣告其獲有專利之皮帶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在七十五年開始在販賣皮帶,有聽過「CK」這個商標,因為買仿冒貨較有銷路等語,而警方在被告乙○○居所查扣之前揭仿冒「CK」商標之皮帶環係被告乙○○以每個三十元之低價購入,再以每條皮帶定價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售出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不諱,衡諸每條皮帶售價高達四百餘元,卻稱不知該皮帶環商品上之圖樣非有註冊之商標,孰人能信,且該商品之入貨價甚低,售價卻高達四百餘元,成本與利得間差距極大,顯係利用他人之商標以獲取暴利甚明,是以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三份、照片二十幀在卷及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所使用之模具三組、仿冒上開商標皮帶頭八十個、產品目錄六頁、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五十六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八十四條、銀色皮帶頭二百四十個、金色皮帶頭二十四個、商品目錄十二頁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及商品廣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進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剽竊他人開發創作之商標以圖利,必生損害於他人商品產銷之利益,並損及國際形象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及販售之規模、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道歉啟事在卷可稽等一切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帶頭八十個、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五十六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八十四條、銀色皮帶頭二百四十個、金色皮帶頭二十四個,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模具三組、產品廣告二張及設計圖四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商品目錄拾貳頁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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