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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六七九、六八0、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已丟棄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巷內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水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上揭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因吸毒而多次入監執行及受戒毒處分,均未改其吸毒惡習,顯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雖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然其業已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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