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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七七巷十弄十二號屋外曬衣架上,竊取丙○○所有之制服一套、運動長褲、內衣各一件、襪子二雙,得手後置放於其車號IWF—五0七號重機車上;
又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再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三巷一一九號旁欲竊取甲○○所晾曬之衣物時,為甲○○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未得逞,並當場於IWF—五0七號重機車上起獲前開丙○○所有之衣物。
其再承前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至同鎮僑信國民小學運動場,竊取胡宗祺所有之黑色夾克一件(內有鑰匙二串、新台幣硬幣四十元)得手,經胡宗祺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胡宗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相佐證。
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案外人賴威在脅迫,不得不為其竊取丙○○、甲○○二人之衣物,且被告係因胡宗祺將外套放在其外套上,被告為取其外套始將胡宗祺之外套拿起,並無意竊取胡宗祺之財物等語。
然查:被告雖曾陳稱受賴威在脅迫始竊取他人衣物云云,然觀其係在光天化日之下,到民宅附近,本乎自己之意識行竊,難見其有何受迫而不得不然之情形,縱其真有受迫,然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非無求助他人之時間與機會,自非有聽從指示行竊之必要,更無從端出其僅僅係在充當他人犯意之工具;
又被告與胡宗祺並非相識,則胡宗祺豈會將自己之外套堆放在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外套之上?其此之辯護,顯溢乎常情,況被告於警局與檢察官初訊時,僅稱其外套係放在胡宗祺外套之旁邊,亦未提及有所謂疊放之情節,是辯護人此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府公布施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三次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竊盜之少年非行,品行難謂良好,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雖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但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指稱有係在賴威在指示下行竊,賴威在是否涉犯罪嫌,應向檢察官另行舉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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