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3,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因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判決撤銷緩刑,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另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四五0、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尚未執畢)。

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不特定之公廁或廟宇內,以燒烤玻璃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惟亦尚未執畢);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凍頂巷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四五0、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該不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因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判決撤銷緩刑,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