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簡上,6,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知法律有此規定,且報載該項規定特予免除刑罰云云。

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實被告乙○○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女工陳淑卿、傅陳碧桃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徒以不知法律有此規定,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報載雖有此種免除刑罰,但至今並未修法,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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