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簡上,7,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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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識字,代收支票係因別人說不要緊,乃自信其行為係法律所許可,而伊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伊行為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之人,未經原審調查,且伊家境困難,無力繳清罰金云云。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村路上拾獲系爭支票後,發現是一張面額貳萬壹仟元之支票,遂親自至萬興郵局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行為時確知該支票面額若干,並執之向郵局提示,顯無精神耗弱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官 洪 榮 謙
法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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