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16,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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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三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協隆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因曾守誠(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R六─七二七號自用大貨車之引擎(編號6D15─406071)老舊無力故障,曾守誠乃請張順龍(亦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代為尋找替換一顆性能較佳之引擎,甲○○遂與曾守誠及張順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由張順龍在甲○○所開設之協隆汽車材料行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號碼「6D17─134604」之中古引擎乙具,並支付三千元之工資,由甲○○將其所售出之「6D17─134604」號引擎上之編號在不詳地點磨滅,再偽刻上與曾守誠自用大貨車上引擎相同之「6D15─406071」編號,交付與張順龍,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汽車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

張順龍則於同年六月八日將上開已經偽造編號之引擎裝上曾守誠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曾守誠自用大貨車上原有之引擎。

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道路查獲曾守誠正載運已賣予張順龍之編號「6D17─134604」號引擎,發覺二顆引擎號碼相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號碼之引擎乙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出售引擎與張順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三千元係出售引擎蓋之金額,伊並未偽造該引擎號碼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曾守誠與張順龍分別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坦承不諱,且互核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依卷附被告甲○○開立之收據上亦載有「號」三千元之註記,應即係偽造引擎號碼之對價無疑,此亦據張順龍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被告甲○○雖辯稱該三千元係出售引擎蓋之金額云云,惟觀之該收據其餘出售物品如引擎、冷氣頭均載有相符之名稱,何以將引擎蓋記載為不相干之「號」字,雖曾守誠事後於偵查中更易其陳述,辯稱號碼係伊一人自行購買工具偽造云云,惟查曾守誠無法指出購買偽造引擎號碼工具之處所及金額,且警方係依曾守誠之供述,查出張順龍,再依張順龍之供述查出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又屬相符,曾守誠、張順龍二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實無誣攀被告之理,另檢察官傳訊當日查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李宗澤證稱依執行職務之經驗觀察無法看出號碼係偽造等語(見乙○偵卷第第二七頁),則曾守誠僅為貨車駕駛,並無特別技能,焉能偽造出常人無法辨識係偽造之引擎編號,是曾守誠所辯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具有一定之意思內容,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被告甲○○偽造引擎號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其偽造行為與另案被告曾守誠、張順龍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其係為賺取些微利潤,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係受同案被告張順龍所託,裝在曾守誠之車上,所生危害較小,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上有偽造六D一五─四0六0七一號引擎號碼之自用大貨車引擎壹具(偽造前之引擎號碼:六D一七─一三四六0四),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無庸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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