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28,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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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仿WALTHER廠製造半自動八釐米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七點九mm)組合而成之子彈貳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入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七點九mm)組合而成之子彈二顆後持有之。

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始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四一號前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含彈匣)、子彈二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八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仿WALTHER廠製造半自動八釐米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未以該槍供犯罪之用,其犯罪情節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最者,相去甚遠,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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