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3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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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一四一號富強工業社負責人,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同意,即與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代價,雇請該吳姓男子將臺電公司所出租供富強工業社使用之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上,裝置於電表外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以示由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而由臺電公司之職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因出租而委託予富強工業社掌管之封印鎖三個撬開損壞後,進而打開電表蓋,隨即以盜撥該計量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嗣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稽查員查核時發覺有異,分別於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上址查核並拍照存證,始發覺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報警當場查獲,而迄查獲當時已竊電約四十萬度,竊獲電費利益約一百零八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竊盜及電業法現場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及瓦時器一只、封印鎖三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以示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文書,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臺電公司之職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用戶保管,被告擅自撬開損壞該封印鎖後,以盜撥電表之方式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損壞電度表封印之目的,在於盜撥電表,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其先後多次損壞電度表封印及竊電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事後已分期補繳電費(此經證人乙○○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提出遠期支票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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