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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喝二杯酒,不知已超過規定標準,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處罰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察攔檢時所檢測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又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亦有查獲時所製作之測試、觀察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其犯行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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