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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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伍順羽毛有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G—一六八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亦於同上時間,駕駛車牌號碼N七—0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權及陳勝雄,沿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行經彰水路與外環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劉權因頭部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陳勝雄則因胸腔、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權之妻劉陳陶、被害人陳勝雄之妻謝素爵、證人陳銘傳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權、陳勝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被告二人自有過失。

在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劉權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骨折、腦挫傷而死亡,被害人陳勝雄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腔、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二人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二人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權、陳勝雄於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已對被害人二人之家屬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在卷可查,被告乙○○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參,渠等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就被告甲○○部分予以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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