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5,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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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七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一段與該路段四八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見前方沿線東路一段四八二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巷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呂春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KB─七九六號重機車,已避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機車發生碰撞,致呂春帆倒地,受有內出血、左側肺挫傷、休克及左側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出血性休克、頭部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及接受裁判,再由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春帆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禎及酒精測試單(測試值為零)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呂春帆確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汽車(含機車)之駕駛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應認識各該處所時常有不可預期之人車出入或穿越道路,應減緩速度,預作煞停準備,俾能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即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此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基本事項,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衡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穿越線東路,目標至為明顯,遑論當時路上是否尚有其他車輛,均無不能注意防免肇事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於行車之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巷道出入口前未減緩車速,預作煞停準備,始予以撞擊無訛。

是被告於肇事前之確切行車速度雖無從得知,但其行車既有疏忽之處,即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明。

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彰鑑字第八九0六五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一節,已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

次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

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並已償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甫值壯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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