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90,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B八-一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南興橋前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左轉彎欲穿越中山路進入南興橋旁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讓對向由馬英豪騎乘直行而來之YHK-四七六號重機車先行,形成阻礙,致其小客車為馬英豪騎乘之重機車所撞及,馬英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心臟主動脈破裂、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由馬英豪騎乘直行而來之重機車先行,致其小客車為馬英豪騎乘之重機車所撞及,馬英豪因而受有心臟主動脈破裂、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

而被害人馬英豪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

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讓馬英豪騎乘之重機車先行,形成阻礙,致其小客車為馬英豪騎乘之重機車所撞及,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馬英豪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足考。

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解書在卷足據,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